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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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易誠企業社即 鄺志孔 住桃園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條等多項貨品,
起初被告均有如期付款,惟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被告於收到貨品後屢有拖欠貨款情事,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此有統一發票十一紙及被告簽收單十一紙可稽,期間被告陸續給付價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又被告前為給付貨款,曾開立支票五紙及背書支票一紙,票款共計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以代清償,惟該六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避不見面。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事件原告已如數將被告訂購的貨品交付被告,並於送貨至被告公司時將發票交予被告,故被告於受領貨品完成時,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尚欠貨款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雖交付支票六紙(票款金額總計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欲清償貨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職是,票款未履行時,其貨款亦不因而消滅,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洵屬有理。
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的出貨單雖然只有承運人簽名,但是承運人是被告指定的,九
十年八月八日也是一樣的狀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狀況也是一樣。另有二張出貨單是大陸出貨到香港,所以沒有簽名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營利事業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為函查。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營利事業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上揭證物原本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