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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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
之16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始知每月應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75元,因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客服人員告知不得再申請協商,抗告人為履行協商條件及清償聯邦銀行房貸(每月應償還金額18,500元),除原印刷廠正職外,另至便利商店兼職,每日工作時數皆達15小時以上,縱依抗告人原陳報之薪資收入6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40,475元、房貸18,500元後,每月僅餘6,025元,未達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同意協商條件,係因如未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近9萬元,且各該債權銀行一再以電話至公司催繳,公司管理者者已有不滿,並未考量親友幫忙等其他還款因素,而係協商成立後,為履行協商條件而向親友借貸,並兼差每日工作15小時,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是否仍願與之重新協商,則應由債權人評估該債務人之資力、債信、新還款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後自行決定,縱嗣後債權人確無意願與此債務人重新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債務人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無非係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9千餘元,係向親友借貸,並兼差每日工作15小時,始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惟每日工作時數15小時以上非屬常態,且縱依抗告人原陳報之薪資收入6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40,475元、房貸18,500元後,抗告人每月僅餘6,025元,未達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為其論據。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5,000元,有抗告人與萬泰銀行協商時提
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
21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95年11月間至97年7月間薪轉存摺內頁計算(原審卷第73-89頁),其於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57,480元,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58,862元,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更高達60,285元,均高於抗告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3萬9千餘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萬9千餘元,顯非可採。抗告人實際收入約6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0,475元後,尚有近2萬元之餘額,仍高於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自無不能負擔原協商條件情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之薪資收入,既無明顯驟減之情形,甚或收入增加,而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支出增加情事,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自難謂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
㈡雖抗告人主張:縱依抗告人原陳報之薪資收入65,000元計算
,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40,475元、房貸18,500元後,每月僅餘6,025元,未達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等語。惟依抗告人97年10月22日補正狀所為之說明(原審卷114-115頁),聯邦銀行房貸自92年7月10日開始繳納,於97年6月10日清償完畢,而其於97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履行原協商條件,迄至97年7月10日始毀諾未為履行。聯邦銀行房貸繳納期間,抗告人均能依約履行原協商條件,該房貸既已清償完畢,抗告人之負擔即相對減輕,理當更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於聯邦銀行房貸清償完畢翌月毀諾,該房貸之支出顯非抗告人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原因。況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情形,其自92年7月10日即開始繳納聯邦銀行房貸,此一支出,於抗告人95年4月間協商時即得預見,抗告人同意原協商條件,自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尚難僅以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聯邦銀行房貸後,未達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即遽論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之
事由,其發生不得執以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人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仍可透過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為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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