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梁國堡
李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基護 為祭祀公業 梁三合春 (管理人 梁基參 )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公布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14、515、516、552、554、555、55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該須知第六點(二)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原告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欲透過具有優先購買權之派下員梁基護代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乃於102年9月13日簽立「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1張供作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梁基護則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擔保上開支票之用途;另於同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即被告2人擔任連帶擔保人,約定由梁基護以原告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暫定為3,
380萬元,倘以該價款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並歸還原告支出之價金。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自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為適當,便於臺中市○○區○○○路○○○號隔壁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附近之便利超商,囑咐梁基護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梁基護遂依原告指示以3,01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詎梁基護於得標後,被告2人得知另有買家即訴外人 紀竹芸 願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雖明知梁基護係為原告處理投標事務之人,為賺取買賣價差,竟與梁基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切結書、擔保書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被告2人立時促成梁基護與紀竹芸(由其配偶 張朝榮 代理)於同月30日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然因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代標之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梁基護乃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請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梁基護勝訴後,梁基護另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本可獲得轉售系爭土地價差之預期利益930萬元(計算式:3,940萬元-3,010萬元=930萬元)。是被告2人與梁基護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30萬元之利益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梁國堡辯以:被告梁國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僅是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梁基護,且被告梁國堡從事仲介期間為102年4月至103年2月,而系爭土地後續拆除地上物及移轉登記予紀竹芸等事項係由訴外人 梁高樹廖水木 2人共同完成,被告梁國堡均未參與,故無為何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支出地上物拆遷費、仲介費等必要費用,自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榮煌辯以:被告李榮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梁基護。又原告約定以總價3,
3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實際得標價為3,010萬元,原告事後不願履行以約定總價成交,梁基護故而請託被告
2人另尋新買主,並與紀竹芸以3,940萬元成交。惟因被告係於102年9月30日透過同行永春不動產仲介即訴外人 石祐銘 介紹買方張朝榮、紀竹芸夫婦,及父親住院之私人因素,梁基護之子亦表示無須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後續買賣被告李榮煌均未參與,即未為侵權行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支出拆遷費、仲介費或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且其所出資150萬元已回收2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基護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投標須知,於須知第六點(二)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
(三)原告與梁基護於102年9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供作梁基護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梁基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擔保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被告2人為共同擔保人。
(四)原告與梁基護於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時,原告願以3,380萬元(暫定)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2人在場,並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切結書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暐倩500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
(五)梁基護於102年9月15日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六)梁基參認為梁基護係代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因而不願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指定之第三人。梁基護即向本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受理,梁基護於該訴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七)被告2人因起訴事實所涉背信行為,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違背擔保書、切結書所約定應履行之委任義務,促使梁基護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侵害其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均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既不存在委任關係,亦未參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紀竹芸部分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梁基護於102年9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供作梁基護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梁基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擔保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被告2人為共同擔保人;原告與梁基護於10
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時,原告願以3,
380萬元(暫定)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人在場,並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切結書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暐倩500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而參以被告李榮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於簽切結書時,黃暐倩同意標售低於3,380萬元之差額部分屬於伊等之利潤,並表示願意以3,380萬元折價為80萬元作為仲介費支付予伊等,嗣於投標現場因人潮不多,黃暐倩與伊商量後,將金額分別為2,960萬元、3,010萬元之2張標單交予伊,由伊依據現場狀況投入3,010萬元之標單等語,及被告梁國堡陳稱:伊擔任仲介並無薪水,則得標價低於約定3,380萬元之差額,即屬伊等之既得利益等語,有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可佐。足見被告2人確有為原告處理投標事宜,並據此收受仲介費,則兩造間應存在委任關係,如若無委任關係存在,殊難想像被告2人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又證人石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起擔任永春不動產仲介。在系爭土地投標公告前,伊得知梁家欲出售系爭土地的消息,乃找到買家即建商張朝榮,張朝榮即支付100萬元斡旋金委託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伊不知道此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作為賣方之投標案,且投標日當天張朝榮不在國內,故伊未參與投標過程,而是於投標案結束後,伊接洽賣方代表李榮煌,其與被告梁國堡是代表 梁氏 ,經李榮煌告知原告可能不買系爭土地,乃商談後續土地買賣事宜,並為張朝榮(以其配偶紀竹芸名義購買)買得系爭土地。又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與原告接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足徵證人明確認知被告2人係代理梁基護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與之接洽,始促成梁基護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則兩造間既有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人竟違背擔保書、切結書之約定,使梁基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自屬故意不法行為。
4、惟原告所受侵害之客體,僅係其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債權,並非固有利益,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主張因被告等之加害行為而權利受侵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之價差930萬元,是其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喪失本可獲得轉售系爭土地價差之預期利益等語,此節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足參)。
2、本件梁基護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並使紀竹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與梁基護以3,01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間,有930萬元之價差,然此價格漲跌繫於梁基護與他人議價協商之結果,非必然穩定攀升,縱使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亦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非依原告自身之利用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自難認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何等權利,亦不能證明所生之損害內容,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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