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 張峻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之原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一日(該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三月三日始向其服刑中之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臺中監獄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