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廖健程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固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廖健程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送達原裁定正本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五日。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三月十日始向桃園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卷附加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附記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抗告狀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檢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雖指稱,抗告人因右肘腫塊,於一0六年「三月二日」至桃園醫院住院,並於同年「三月七日」進行右肘關節鏡腫塊切除手術,而於同年「三月八日」出院,其出院後才能提起抗告等情。惟審酌抗告人之病情及收受原裁定正本、住院、進行手術、出院之日期,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五日至九日」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有關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附此敘明(按抗告意旨並未陳明聲請回復原狀,故不就此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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