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玖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玖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4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8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撤銷假釋,於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4月又5日、1年8月又12日,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警方於上址盤檢,甲○○同意警方進入住處搜索,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從床頭櫃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質淨重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2.037公克)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903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04-80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質淨重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2.03
7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盤檢,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行從床頭櫃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質淨重9.28公克)及晶體1包(含袋,驗餘淨重2.03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04-8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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