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毀棄損壞、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及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9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一6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月21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F-98468)、(尿液代碼L15-19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因毀棄損壞、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及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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