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越南籍女子成年乙○○○為其子籌措保險費,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阿秋越南小吃部」,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乙○○○,雙方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120%,同時要求乙○○○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
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乙○○○實拿27,000元,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其他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丙○○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扣得記事帳簿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否認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就如本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5,00
0元借款收取利息之證據能力(至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即被告借款30,000元並收取利息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及甲○○警詢全部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年息120%(計算式:【3000÷30000】×12×100%=12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及被告迄今僅向乙○○○收取第一期之利息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記事帳簿2本,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越南籍成年女子乙○○○、甲○○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附近,借款5,000元予乙○○○,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為120%,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00元,乙○○○實拿4,500元。㈡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醫院後面某處,借款50,000元與甲○○,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年息為24%,同時要求甲○○簽立面額不詳之借據之1張,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000元,甲○○實拿49,000元。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記事帳簿2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借款5,000元及50,000元與乙○○○、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及甲○○收取利息,甲○○後來還錢時有給伊1,000元,是她主動說要當紅包的,並非利息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伊因要到臺中找工作缺錢,向丙○○借了5,000元,且都有按時繳交利息給丙○○等語(見警卷第62頁),推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嫌,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高雄建國路的火車站向丙○○借5,000元,那次伊請丙○○幫忙買火車票後,剩下4,700多或4,600多都拿給伊,當時並未約定要付利息,後來包含車票的錢,伊最後也只還丙○○5,000元,這一次並未簽本票或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依其上開證言,就向被告借款之始末、過程、被告為其購買車票、還款數額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足見證人乙○○○雖曾在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5,000元,但該次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法,被告亦未預扣利息,於乙○○○返還借款時,更無超收價金之情形,凡此均與重利罪需收取超額利息之要件不符,堪認乙○○○此次借款,應屬一般單純之借款,被告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自不得以重利罪名相繩。
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因朋友要回越南急需用錢
,故於96年間在旗津醫院後面向丙○○借款50,000元,每個月利息為1,000元,並有簽立借據給他,換算年息為24%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間在旗津醫院後面向丙○○借了50,000元,一個多月後伊還給他50,000元,伊自己又給他一個1,000元的紅包,當時是因為越南籍的朋友要回越南,需要一筆錢,那次有簽本票還有借據,借據被告有還伊,伊在警詢時並未陳述利息1,000元的事,應該是警察寫錯,伊也不知道警詢筆錄內為何會有這段利息的記載,伊只有講借錢的過程,沒有講到利息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觀諸其上開證言,已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互有歧異,而被告既否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警詢時並未有通譯到場譯述,甲○○因而無法完全確切瞭解警方詢問內容,亦不無可能,是仍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較為可採,準此,足見證人甲○○固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惟雙方並未約定給付利息及核算方式,事後甲○○亦僅返還50,000元之本金與被告,且係為了酬謝被告願意借款,故而主動給予被告1,000元紅包,並非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且證人甲○○前揭證言亦與被告辯稱:此次並未收取利息等語相互符合,是堪認被告所辯情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乙○○○與甲○○既均於審理
時,各別就向被告借款之細節及被告確實未收取利息等情,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並無預扣利息、或利用貸款與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檢察官徒以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稍嫌速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自無從論以重利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向乙○○○及甲○○收取重利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