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民國97年2月17日1時5分許,係承租人 謝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違規,該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謝宏毅,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其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倘汽機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倘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又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業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與每次所賺取之租金費用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實際上出租業者對上開情形並無法完全防範,且亦無法因此而予苛責,因此,倘出租業者於出租車輛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則出租業者與承租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形式上僅能委由私法自治加以規範,而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在外之駕車行為,既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經營機車租賃為業之人,於97年2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出租予承租人謝宏毅,旋因承租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同年月17日1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因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除依法裁決處罰駕駛人謝宏毅外,另於97年3月6日裁處異議人吊扣該機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02176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確有提供上開重機車予承租人謝宏毅之事實,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則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茲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況異議人與承租人間互不相識,僅因租賃機車之商業活動而發生契約關係,亦難期待對承租人強加契約條款外之約制,殊難僅因異議人將上開重機車出租予承租人謝宏毅騎乘,即謂其就承租人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業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異議人就汽車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承租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謝宏毅之違規行為,既乏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即非允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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