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23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238號裁決書,業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和 於同日到案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乙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依法應於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居住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其聲明異議狀載住居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依法得聲明異議之末日應為99年10月19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存聲明異議狀首頁收文章戳為憑(見同上卷頁),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