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乙○○
戊○○丁○○丙○○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祖母及父母於民國35年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805地號之部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10
1.75平方公尺,舊地段地號為高雄市新興區大港埔288之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依民法第
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可因時效完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訴外人 陳石森 於85年間搭建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惟原告所占用之1805地號土地已於56年6月8日經合法買賣,並經登記為被告己○○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則1805地號土地顯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況1805地號土地係被告己○○與其他共有人39人所共有,原告僅向被告己○○提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況被告辛○○○非1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之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曾於85年間遭拆除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註銷稅籍。本件系爭建物係約於85、86年間又於原地重蓋之木造房屋,並經原告沿用同一門牌號碼使用迄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9年1月8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9780013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01.7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得否因已於民國35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後:
(一)就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移轉土地所有權乃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非請求被告將其在18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無誤。
查1805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己○○與其他共有人39人所共有,有1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30至41頁),是原告既僅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非向180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又非訴請被告將之對18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當事人已不適格,況觀諸1805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被告辛○○○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以被告辛○○○為被告訴請移轉登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渠等業因時效取得而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就原告得否因已於民國35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1)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如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而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60條對其登記程序亦著有規定。另按,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亦為最高法院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所決議。
是取得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規定程序,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且取得時效完成後若未依土地法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即喪失占有之權利,若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經所有人登記完畢,占有人亦不能再對之主張取得時效,其自無權再行請求塗銷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渠等之祖母及父母,早於民國35年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睡催繳書影本各1份、認證書影本2份云云。惟原告既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未於訴外人即 蔡元昌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已喪失其占有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縱使原告主張其祖先早於系爭土地未有登記所有權人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並符合前開規定,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如並未辦理登記,仍非所有權人,難以之對抗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渠等因早於民國35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當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欲依前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需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方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占有之不動產已然登記為他人所有,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渠等之祖母及父母,早於民國35年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依前開取得時效完成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惟被告己○○已於56年6月8日登記為1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180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頁),是1805地號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堪認定,與民法時效取得係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非屬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