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戊○○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庚○○
被 告 元佑實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在原告於每月出版之
「相機世界」雜誌刊登廣告,共8期(自96年7月號第362
期起至97年3月號370期止,但96年10月第365期除外),
合計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爰依廣告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9萬元。
㈡原告並未承諾於每期雜誌加8-10頁報導,即便上開原告雜誌
之期數中,有數期內容對被告產品廣編稿之報導未達與被告
約定之頁數,惟原告或於後期增補,且已為被告製作高達85
頁之產品配合報導,總計實已超過與被告約定之頁數,於情
於理,被告都不應拒絕支付廣告費。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96年5月間,原告當時之廣告部主任 吳岳澤 ,向被告提出「
相機世界」雜誌之廣告提案,內容為3期(第362至第365
期)雜誌之廣告贈送1期內頁,且原告每期必須配合刊出8
頁以上的產品廣編稿報導。被告考量單獨內頁廣告,行銷效
果有限,如同期搭配產品廣編稿,能整體加強讀者印象、強
調被告代理銷售產品的特性、完整型塑商品形象,達到被告
預期的廣告效果。因吳岳澤代原告向被告承諾,每期內頁廣
告會同時搭配一定篇幅的產品廣編稿(按:被告代理銷售之
Olympus相機產品廣編稿)報導,被告才同意向原告購買3
期附贈1期內頁廣告之方案,而費用為9萬元,且吳岳澤事
後更代表原告出具備忘錄,載明每期應配有人物專訪或新機
商品或測試報導(每期至少8頁以上)。
㈡又吳岳澤於96年9月,再度以上述相同之條件對被告提出廣
告方案,經被告考量後,同意繼續購再向原告買3期附贈1
期內頁廣告之產品廣告(即366至369期)。詎原告並未依
約定條件刊登廣告,僅於363期、367期、369期這3期雜
誌中達成與被告約定之條件,而被告已支付廣告費9萬元。
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
絕給付其餘廣告費用,另370期並無購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月11日才收到被告支付之第1筆廣告費用,計9
萬元。
㈡原告每月出版之「相機世界」雜誌,僅於363期、367期、36
9期這3期雜誌中對被告產品之廣編稿報導,有符合8頁以
上條件,其他各期,則有頁數不等之缺漏。被告亦有將不符
合約定頁數之情形告知原告。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購買3期附贈1期內頁廣告,而
費用為9萬元之約定?㈡原告未依約定條件刊登廣告之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廣告費及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相機世界就被告產品測試報告、名家光影、產
品新訊刊登期數及頁數一覽表以觀,第362期至369期中,
其中362期之報導有7頁、363期有14頁、364期有2頁、
365期及366期均無報導、367期有10頁、368期有2頁、
369期有12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足證被告所
辯購買3期送1期內頁廣告之費用為9萬元及每期報導應有
8頁以上之約定為真實。
㈡如上所述,362期之報導少1頁,然被告於向原告反應之後
,原告答應於次期補足,而363期之報導有14頁,應認被告
不得再主張362期之不完全給付瑕疪。惟364期只有2頁報
導,而365期又屬贈送廣告部分,並不需報導。則362期至
365期之約定報酬為9萬元,因原告其中一期即364期報導
不足,有違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36
6期至369期而言,367及369期均有超過8頁以上,僅36
8期只有2頁,而366期可認定為贈送,故不必附報導。因
此,亦只有368期未依履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兩造約定之廣告刊登期數,原告業已發行完畢,雖
有部分未依約履行,但並非未為對待給付,故被告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㈢如上所述,原告雖有依約刊登廣告,但其中二期報導之頁數
不足,而有不完全給付。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且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原告在總刊登期數中共有85頁之報
導,並參酌被告於原告第一次違約後,仍續與原告訂立第二
次合作契約,應認被告損害只有3萬元,是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廣告費6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祺紘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