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計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自墊款日起另行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9.71%之利
息。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截至民國(下
同)95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1,428元,其
中本金為148,608元,其餘則為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