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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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鳴因不滿告訴人 陳明富 將鞋櫃擺放在其友人 王建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6樓之1住處外之電梯出入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電梯出入口,持手機毆打陳明富臉部、頭部,致陳明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及頭皮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下眼瞼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起訴書原誤載為「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信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明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