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瑩
王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瓊瑩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文三一街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側變換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原誤載為287-EE
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乃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王喆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鈍傷等傷害,蔡瓊瑩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瓊瑩、王喆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皆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