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建宏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友來工程行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75,0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91,344元,再審原告應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件再審被告友來工程行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事實、依據及證據為何?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