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 邱振胤 被告 邱蒂妮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98年3月10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故兩造分居多年,是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兩造雖於92年5月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2年5月2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係原告為賺取酬勞,遂於92年間與被告假結婚,並辦理被告來台手續,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被告亦因辦理假結婚而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192號、100年度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後並因而限制入境5年,此有原告該案判決書、被告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05年
5月19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59235號函文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坦承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來台工作始配合仲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因無締結婚約之真意,依民法第
982條,其婚姻未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