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其信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五號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五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將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三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七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分別判罰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元確定,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定應執行刑為三萬元(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三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因無繼續強制屆至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屆至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為警採取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周胤碩謝宗叡溫鈺泉 到庭結證明確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之情,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即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當係因一時失慮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尚輕,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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