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進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蔣進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進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悔改而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