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至 陳素珍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公司住處陳素珍」,應更正為「至陳素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公司」。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應予刪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聖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持被害人陳素珍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前往「德誼數位科技臺大店」接續刷卡3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前往「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店」欲刷卡購買商品,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簡卷第1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