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艾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艾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艾玓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71巷17號前時,適有 胡世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1巷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李艾玓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艾玓竟疏於及此,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使2車發生碰撞,胡世琦因而受有左足踝0.5公分擦傷、左足背外側5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李艾玓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胡世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料李艾玓明知已肇事,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艾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世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伊發生擦撞後,僅停下來看伊一眼後,就繼續騎走等語,以及證人 胡世珍 於警詢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胡世琦、胡世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事故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駕駛機車車身受損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艾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艾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騎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足見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