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 王證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宜蓁張鈞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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