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修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6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猶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婕 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婕荺 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1份。

 ⒌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⒐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去甲基愷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送驗淨重1.5815公克,驗餘淨重1.524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K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