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告 康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9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萬6,000元)
利息
110萬6,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21/365)
5%
3,181.64元
3,181.64元
合計
110萬9,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