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臻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臻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 朱璿 瑒」簽名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 朱璿瑒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復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富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遠公司,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其所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該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朱璿瑒」之簽名1枚(見他9239卷第35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吳臻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樺係朱璿瑒之母,明知朱璿瑒並未同意擔任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2富遠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朱璿瑒授權或同意,即於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朱璿瑒之簽名,用以表示朱璿瑒同意擔任富遠公司監察人。復利用富遠公司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富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富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朱璿瑒本人。
二、案經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璿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85310號函附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4562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朱璿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朱璿瑒」署押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