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七四九五、七三二五、七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街某玩具店購買仿貝瑞塔、PPK牌、華山牌PDI與不詳廠牌之玩具手槍共計二十餘枝及附贈玩具子彈,另在不詳地點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四編號五至九、附表五編號四至二十二、附表七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改造工具及工業用底火,旋至嘉義市○○路國榮鐵工廠,向不知情工廠老闆訂購鐵管及銅材後,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二十號,以打通槍管方式,利用銼刀、尖嘴鉗、打孔刀、車床、鑽頭製造槍管,更換於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二十枝;並將上開子彈按彈殼、彈頭所需之尺寸截取銅條後,以鑽頭鑽孔之方式製造金屬彈殼,以沙輪機磨製彈頭,復將工業用底火裝入彈殼中,再將彈頭黏裝上彈殼之方式,製造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二、三、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五、七、附表七編號一之土造子彈共九十顆,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彈殼及半成品子彈等。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台幣十八萬元向綽號「黑全」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數十顆,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固論述:「核被告甲○○所為,其改造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改造子彈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云云,但對被告所犯改造手槍、子彈罪與其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論述,即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顯屬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除附表四編號三、四之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係向「黑全」購買者外,其餘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被告非法改造,因而論處罪責等情。惟原判決於理由(第一段)論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時,並未論及附表十所示之扣案槍彈及槍彈鑑定書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被告所犯附表十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並未敘述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但對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掌心雷轉輪槍子彈四顆」何以得予沒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理由敘述:「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四編號五至九、附表五編號四至二十二、附表六編號四、附表七編號二至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所用,爰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行)云云,係謂上述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述物品為被告所有,是其前開理由欄之敘述,自失所依據,亦屬可議。檢察官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部分亦應注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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