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伊為擔保,伊乃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將其中三百萬元換領台灣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該銀行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息,經伊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伊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之前妻即上訴人之姊 李佳琪 向上訴人借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李佳琪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婚。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將其中三百萬元換領台灣銀行支票,該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存入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張月秋 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東元電機公司股票一百張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有系爭支票、本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佳琪因投資失利,造成鉅額虧損,挪用被上訴人之父 張秉仁 經營之泰元輪胎有限公司明元輪胎有限公司之貸款資金,嗣被上訴人囑李佳琪盜賣張秉仁以張月秋名義買受之東元電機股票一百張清償該貸款,為免張秉仁發覺,始向伊借款補回系爭股票云云。但查張秉仁以張月秋名義買受之東元電機股票一百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遭李佳琪盜賣,得款除部分償還訴外人 鍾金蓮 之銀行借款外,餘款存入張秉仁及被上訴人之員工 莊彩霞 之銀行帳戶,及由張秉仁匯款予訴外人 陳章 ,且公司財務均係由李佳琪處理,業經證人 邱淑珍 證述明確,尚難認上開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挪用,或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及李佳琪之銀行貸款,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原向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李佳琪為連帶保證人,改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清償農民銀行之貸款,當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系爭借款果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台灣銀行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李錦秀 雖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三百萬元,當時是由上訴人拿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訴外人鍾金蓮;證人 李金蓮 亦證稱:伊當時在場,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各等語。惟證人鍾金蓮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李佳琪要求伊向上訴人拿上開支票,上訴人及李金蓮要被上訴人替李佳琪擔保,伊拿回系爭支票交予李佳琪;證人邱淑珍亦稱:系爭支票係李佳琪交伊存入銀行帳戶各等語。縱認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銀行貸款之利息,雖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安和建材行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該建材行之財務係由李佳琪處理,業經證人邱淑珍證述明確,尚難認上開貸款利息係被上訴人繳付者,且被上訴人為李佳琪之夫,縱有代繳利息,亦不能執此即認其係借用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代墊利息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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