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從報紙廣告,獲知名喚「 林萬華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售支票供人使用,即以電話聯絡得知「林萬華」可依客戶所要求之金額及日期,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取得他人支票以出售之,被告獲知上情後,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由被告先向商家詢問商品價格後,再以電話向「林萬華」告知欲購買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票載期日,「林萬華」即基於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要求以不詳途徑設法取得支票,再依約定時間於台中大雅交流道附近,將該等支票出售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再持向如附表壹所示商家即 蘇靖茹 等多人,詐購物品,而使蘇靖茹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詳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再將所詐購之物品出售得款(所得之物品,除已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二、八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外,均已出售),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又以同一方式向 施永泰 欲行詐購物品,惟施永泰因先獲同行告知曾受有詐購貨品等情,即對被告生有疑義而加以拒絕,被告始未詐購物品得逞,被告且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即壹級棒攝影店前)為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取出其向「林萬華」所取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支票即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及「 黃國坤 」印章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敍明,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支票,伊均知道是假的,扣案之五張支票及印章都是林萬華賣給伊的,當時林萬華是將整批支票及印章賣給伊的。當時林萬華問伊一張支票要多少,伊告知後,他寫好(指寫上支票金額)後才交給伊的;伊確實有先後八次行使如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支票,這些支票都是伊打電話向林萬華購買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正、背面),而被害人 陳貽俊 亦於第一審指證;被告向伊購買貨品,從所持支票簿撕下已填寫好金額、日期之支票交付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及背面),另一被害人施永泰亦於第一審指證稱:被告向伊購貨,直接拿出支票簿,要撕其中一紙面額新台幣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伊,伊不要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0頁及背面),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蘇靖茹、 吳英哲 等人亦分別於警訊或於第一審就被告以偽造之空頭支票向伊等詐購貨品等情指證明確,並經被告於第一審為前揭供認,復有扣案之支票原本五紙及「黃國坤」印章一枚及卷附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足資佐證,既有上揭諸多有關被告偽造及行使支票有價證券之事證,能否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意旨所指之偽造支票並予行使之犯行(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審酌上揭事證,徒憑被告嗣後翻供否認偽造支票犯行之詞,而認定被告無被訴偽造支票並為行使之犯行,僅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前揭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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