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戊○○
丙○○丁○○乙○○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乙○○、己○○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戊○○、丙○○、丁○○、乙○○、己○○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貳、三|㈢內載敘被告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合夥經營海福海產店,並以被告戊○○已向台灣省屏東縣北勢保安宮(下稱保安宮)繳費,有保安宮函及收據四紙附卷可考,因而認定被告戊○○供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一節,堪可採信(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然依卷附被告戊○○所提出之保安宮收據四紙部分,除其中一紙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上載補貼水電費六千元外(見原審第一六五頁)。其餘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均載樂捐香油(月租金)各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且距八十七年七月間雙方合夥時甚久,復在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等強盜行為之後。可見上揭四紙收據得否證明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合夥時有出資二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逕以上揭收據作為被告戊○○有出資二萬元事實之認定依據,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㈡、民法上公同公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別有特別約定或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制,圖為不法所有而強行奪取,仍屬強盜行為,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果設與上訴人間縱就上開海福海產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非虛,惟合夥財產仍應屬合夥人公同公有。原審既未就被告等是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行奪取合夥之財產予以調查剖析釐清,卻徒以被告戊○○為合夥股東,且亦未詳加論述憑以認定其證據取捨心證之理由,遽認被告等即不構成強盜罪,不無速斷,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乙○○、己○○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⑴、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海產店生產器具,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恐嚇上訴人及 蘇玉花 :「若再繼續營業,要將海福海產店內的東西丟到海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家中恐嚇上訴人:若敢再有意見,就要殺死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嚇危害安全;⑷、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一再未經上訴人同意侵入上訴人居所內,並謂要殺死上訴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上訴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⑹、於辱罵上訴人後,並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戊○○其中公然侮辱、普通傷害部分,係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就被告戊○○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上述各部分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如果原審所為之判決,與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原審對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九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單獨搶奪其手上鈔票,涉犯搶奪罪部分,因核與前項所述各部分尚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此部分漏未審判,祗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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