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連續向 林夫榮 詐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詐欺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與林夫榮偶遇,經林夫榮要求,乃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搪塞,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然前二張本票到期均未兌現,林夫榮乃打電話要求上訴人給予保障,上訴人為安撫林夫榮,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父 林炳暾 住處保險箱內,竊取林炳暾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第0二五八四|一號帳號,號碼KB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竊盜部分未經其父林炳暾告訴),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林炳暾」印章一顆,並在不詳處所,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叁佰萬元整,票面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炳暾簽發之支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之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高雄市○○○路林夫榮住處附近之車上,交付與林夫榮。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林炳暾經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告知有本件支票提示,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為告訴人林夫榮所寫,其字跡與之前伊向 邱文南 借用,交予林夫榮,由林夫榮填載之二張支票(票號000000
0、0000000號)上之字跡相同等語,並請求原審命林夫榮提供日常筆跡、系爭支票及連同卷內上開邱文南名義之支票送請鑑定系爭支票上之字跡是否為林夫榮所寫(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0二頁、第二二0頁)。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而僅就上訴人及林夫榮當庭書寫,可能特意書寫,而與其等日常之字跡不盡相符之字跡,認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不同,即率認無鑑定系爭支票上字跡是否為林夫榮所為之必要,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之父林炳暾經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告知有系爭支票提示,始知上訴人竊取其支票並加以偽造之情事,乃於同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報案失竊支票等情。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付款銀行自不可能於前一日告知林炳暾有人提示該支票,且依林炳暾之報案紀錄,林炳暾報案時係稱:上述銀行通知其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須支付,經查被其叁子甲○○盜開金額為三百萬元,連同KB0000000號空白支票被甲○○拿走,印章未失竊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五十頁),而上訴人亦供承有簽發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六十三頁),又該支票票載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林炳暾係因銀行通知有人提示KB0000000號支票,認其支票被上訴人拿走而報案,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林炳暾於上述報案及偵查中,均稱共失竊二張支票,原判決又引用其報案紀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上開KB0000000號支票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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