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甲○○於民國8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89年4月間至同年5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0年度訴字第798號),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案盜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非接續執行);3.被告並未坦承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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