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0、2275、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94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1年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墓園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1年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及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1年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