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提供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外浦巷2之1號住處」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外埔巷2之1號住處」,另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嗣於99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警員簡文頂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9年7月23日23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營賭博場所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7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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