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撫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丁○○辛○○子○○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寅○○原告丑○○
(兼上述原告送達代收人)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卯○○縣長訴訟代理人巳○○
辰○○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甲○○、丑○○2人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退休教師 李太山 之配偶及次子,李太山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原告甲○○、丑○○2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教師之退休、撫卹、公保、照護等部分之金錢給付,惟查,李太山教師之繼承人除上述2人外,另有長女丁○○及長子 李宏哲 ,惟長子李宏哲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寅○○、長子子○○、長女辛○○,是本件原告甲○○、丑○○追加丁○○、寅○○、子○○、辛○○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寅○○、子○○、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東港國小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配偶即原告甲○○及其子即原告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陳情有關撫慰金申請事宜,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告 卓處 逕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被告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故 李師 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規定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在案。原告甲○○及丑○○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96年3月22日號函係被告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萬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萬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故李師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妥處逕復,案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原告不服被告此函及請求被告重新核算公保給付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李太山教師在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選擇領月退休金,任職31年,嗣後在84年1月7日亡故,當時被告辦理後續撫慰,卻只給付原告甲○○,一次撫慰金345,540元,退休金1,813,225元,剩退休金餘額141,61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957元。
(二)按68年12月14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82年1月20日公布)第13條之1及第16條之1之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三)另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之規定,給付原告撫卹金,此部分一次撫恤金1,625,180元+利息1,167,370元+10年撫恤金3,533,000元+利息1,854,825元=8,180,375元。另併隨著撫卹金發給眷屬補助費。且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之規定給付7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四)被告應給付李師退休金應領3,153,750元(新法計算),被告發給1,813,225元,少給1,340,525元,若以百分比計算,差不多減少42%,顯有錯誤。再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告應領514,350元,被告發給285,957元,少給228,393元,若以百分比計算,差不多減少44%。另應核發原告三節慰問金10年、公保福利互助金96,000元,及相當之年終慰問金。
另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之計算金額僅是給被告參考如何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現在無法計算出多少錢,請被告依法令計算出來,訴之聲明第3項是依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之金額再加5%利息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應作成准予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6年3月23日假「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本件,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1907號函請示教育部,經該部以96年4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60065265號書函:「說明:二、查民國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案申請撫慰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貴府依法核定一次撫慰金並經遺族具領完成程序在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復被告在案。
(二)按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查故李太山教師原為東港國小教師,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均應依照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三)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件李太山教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故被告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
(四)原告請求一次撫卹金、10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時,始得給與。故李太山教師係月退休人員,非在職與上開規定不符;另所提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之三節慰問金,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以,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李師亦不符規定。至於福利互助金,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發布廢止)第10條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故李太山教師於退休時應已結算。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年2月15日申請書、98年2月16日申請書、被告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教育部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依行為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等規定,申請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另就重新核算補發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至至清償日止,於法是否有據?爰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0版,第344頁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依行為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及第16條之1、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等規定,申請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應作成准予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謂:「主旨:有關台端詢問東港國小亡故退休教師李太山退休金等相關金錢給予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8年2月16日申請書暨監察院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有原告前述申請書及被告前述函可稽,依被告前揭函之文字,雖未對原告前述申請,為具體駁回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有駁回原告前述申請之表示,揆諸前揭之說明,對於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應屬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認被告前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尚有未冾,被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應係行政處分,本院應對本件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固為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第9項、第10項所明定。觀諸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之規定,可知學校教職員須其同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若未同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自僅得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而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之規定。次查,已故教師李太山並未另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其於78年8月1日係以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辦理退休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其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存根、屏東縣政府公教人員月退休金登記簿等影本為證,原告雖空言李太山亦具明公務員身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已故教師李太山既未另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則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之規定,於84年1月7日李太山教師死亡時,原告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第9項、第10項之規定,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乙節,即屬無據。另按,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雖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件李太山教師死亡原告申請撫慰金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無前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並有教育部96年4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60065265號函可佐,則被告於李太山教師死亡時,給付原告甲○○一次撫慰金345,540元(28,795×12=345,540)乙節,亦有被告84年3月2日84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及付款憑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參諸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1、病故或意外意外死亡者。2、因公死亡者。」「前條第1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2、在職15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4)在職30年以上者,給與31個基數。年資之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亦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該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為限,然如前述,李太山教師係於78年8月1日即以教師身分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顯非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揆諸前揭說明,其死亡時並無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之規定,給付原告一次撫恤金及10年撫恤金,另依同條例第4條之1併隨著撫卹金發給眷屬補助費,及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給付7個月之殮葬補助費乙節,亦不可採。
(四)復查,故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退休在案,退休時俸額為450元,依其任職年資31年換算一次退休金為63個基數,按其死亡時(84年1月7日)同職等現值人員之月俸額(450元)月支28,795元及其實物代金930元,計算一次退休金為1,872,675元,又李太山教師最後眷口數為一大口,核算2年補助費及實物代金為29,088元,合計1,901,763元,扣除其自78年8月起自84年6月止已領支月退休金1,760,153元(如附表),尚餘141,610元無訛,並有被告84年3月2日84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83年7月1日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付款憑單影本等附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按「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85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第2條第1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3年發給,每年發給3分之1。第1年於核定後1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9月發給。
」亦為行為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款所明定。再查,東港國小於84年11月3日行文向被告申請故李太山教師補償金,經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算後,其金額為285,957元(正確金額應為30,250×0.15×63=285,863,被告尚多給付94元,因公教人員85年度給與係參照84年7月1日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並依前揭規定於85年3月、同年9月、86年9月分3期領取,每期領取95,319元屬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東港國小97年7月7日屏東國人字第0970001822號函、支出憑證粘貼紙、84年7月1日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等影本附卷足按,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退休後,至其於84年1月7日死亡期間,被告確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發布(臺)人政46378號令頒之行政院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規定發給慰問金無訛,有被告所提出之東港國小79年度至83年度之退休人員節慰問金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查,本件李太山教師並非在職亡故之公務人員,原告依公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5條之規定,主張3節慰問金應核發10年乙節,自屬無據。又按「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1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李太山教師係於78年8月1日因退休離職,揆諸上述規定,其相關之公保福利互助金自係於退休時受領相關福利互助金,且李太山教師係於退休後至其死亡時,均未對此部分給付有何爭議,原告事隔多年,未提出任何依據,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福利互助金96,000元,自難遽採。再查,被告確依各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李太山教師年終慰問金,每年均隨其月退休金第1期發給時一併給付(每年1至6月為第1期,7至12月為第2期)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84年3月2日84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及其後計算表附卷可按,原告空言否認,主張被告應另核算年終慰問金,仍不可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各項請求,既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訴之聲明第2項核准之金額加計利息,即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教師李太山退休及死亡時,核算其相關之退休、撫卹、照護等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付,於法均無不合,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另依行為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等規定,申請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另就重新核算補發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或誤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引用事後較高但於法不合之基準,來計算李太山教師生前之薪資、月退休金及前述相關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