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4及105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2年,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於99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並未與被告續租,被告已無任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07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05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並不是不願意歸還土地,系爭土地最早時原先約定的租金是1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來約定的租賃期間為6年,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被告當時有自行表示要增加租金為1年2萬元,而且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已有2年多,原告僅認為補貼被告損失大約5萬多元即可。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現有資金不足,原告如果能夠降低出售之價格,被告應該可以借到錢購買系爭土地。如果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的話,也要給被告時間取回地上物及找房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花了100多萬元,希望原告能夠補償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4及105地號土地2筆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7年1月31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全部,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且未為續租,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但原告應先補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並給予被告時間取回地上物及另行尋找房子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期限約定自97年1月31日起2年為期,即至99年1月31日租期即已屆滿,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即系爭2筆土地,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表示不願與被告續訂租約,而被告則另向原告表示願價購系爭2筆土地之要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實已即向承租人即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予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亦迄未就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依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已將其反對續租之意思觀念通知被告,則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其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即被告自有依約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租約關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用途係約定供承租人種植甘蔗及興建農舍之用(見系爭土地租約第四條前段之約定),然關於租約期滿後之租賃物返還及工作物取回方面,則約定「…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清理完畢,甲方(即原告)退還保證金,逾期未清理完成,保證金沒收,乙方無異議,不得要求任何拆遷費用」(見系爭土地租約第三條後段)、「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加蓋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見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於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系爭土地租約第七條)。依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租賃之上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系爭2筆土地為租賃標的,承租人即被告固得依約定方法興建農舍、設置與租賃用途有關之工作物等地上物,然依約並無逕行建造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況兩造約定之租賃物返還方法,則為承租方應以自己之費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並不請求出租方補償,是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得取回其於租賃土地上增設之工作物等地上物,然依系爭土地租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就此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支付費用或延長使用租賃土地期間之權。又縱然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租賃土地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現存增價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告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仍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而拒絕返還租賃之土地。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土地之租賃期限已經屆滿,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2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7,929元
,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埔里鎮│珠子山│-----│104│田│1,077│1分之1││├───┼────┴───┴───┴──────┴─┴─────┴──────┤││備考│所有權人:丙○○│├─┼───┼────┬───┬───┬──────┬─┬─────┬──────┤│2│南投縣│埔里鎮│珠子山│-----│105│田│1,469│1分之1││├───┼────┴───┴───┴──────┴─┴─────┴──────┤││備考│所有權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