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標利率加2.29%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約定被告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主張全部借款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9年4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餘本金699,056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當期指標利率加
2.29%計息(當期指標利率為年息1.03%,加碼計息後之利率為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借據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7,6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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