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孝書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增鑫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各如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93年4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戊○○,而原告已具狀聲明由戊○○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7,720元。詎屆期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20元及各
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非由其所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而係於遺失後遭訴外人 袁采永 偽造填
載的,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理客票貸款業務而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且於
取得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已完成記載,縱
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依前開規定,
被告仍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
主張支票無效而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依照行為時有效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規定:「墊付國內
、外應收款項─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
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
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辦理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會員
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
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利收回,作
適當之判斷;貼現─謂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
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會員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
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緊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辦理貼現,會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
、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票據是否
依交易產生者,以及票據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
斷」(此為該準則第16條附表所規定)。本件原告利用票
據融資賺取利益,理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否則銀行只要
知道發票人信用良好,即可以透過票據領得錢,不管持票
人是誰,亦不管雙方關係(不管支票之偷來的、搶來的還
是騙來的)均同意融資以賺取利益,必會造成社會諸多糾
紛,惟原告未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
、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
能否順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之查明義務,即收受系爭
支票貸款予 袁釆永 ,顯未依法取得支票,具有重大過失,
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
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
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第1659號、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另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
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
被告與訴外人袁采永曾有生意往來,因被告負責人乙○○
為與袁采永洽商生意,而於89年11月16日攜帶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及其餘5紙支票,前往台北縣新
店市○○路○○○號7樓拜訪袁采永,其間不慎遺失上開支票
於該處,詎袁采永竟竟基於不法意圖,未經被告之同意即
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向銀行及其客戶行使
。嗣於同年12月初,因被告遍尋不著,發現支票遺失後,
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在案。據此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均係由袁采永無權代理所填載,該等支票應
屬無效,縱令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仍不
能使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負責人乙○○發現支票遺失後,曾要求袁采永返還,
竟遭拒絕,此事實有乙○○與袁采永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其內容如下:「乙○○:票子軋進去了嗎?袁采永:
我不曉得,應該是吧,銀行絕對不可能不軋的吧。乙○○
:那我堅持不抽啦,我堅持報遺失啦,空白支票你自己填
寫金額、日期,自己都有鬼了,為什當初軋支票不跟我說
?袁采永答:...我本來是說已經給你打了多少電話,
我也這樣跟你講,希望你幫忙...」,足見袁采永早已
自行偽填票據之金額,並持之交付銀行,根本未經被告同
意。其後被告負責乙○○向北檢對袁采永則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457號案件
偵辦,在偵辦中,袁采永復私下與其職員己○○連絡,要
求己○○配合其作偽證,己○○即於90年6月22日以證人
之身份證稱:「(問:有無收到乙○○寄來之上海銀行支
票﹖):是公司之人收到,袁先生跟我說多少金額,我再
叫我們小姐填具。(問:你有否打電話予乙○○確認?)
我有打電話予乙○○確認」等語,導致北檢檢察官對袁采
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負責人乙○○查覺有異,乃質問己
○○,己○○即坦承係袁采永要其作偽證,並稱其實其確
不知本案詳情,且於91年9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
當初會答應出庭作證,是因為老闆被告袁采永與 張總 張佩
琛的要求,身為員工只好答應。支票金額是老闆告知,請
公司的小姐填入,一般作業是會電話告知乙○○,這次我
記得沒有打電給乙○○沒有打電話...」等情。
(四)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袁采永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因己○○作偽證,
導致檢察官誤判,是本案懇請鈞院務能審酌上開事證,確
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借給袁采永使用,亦未同意其填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657,720元
。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
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未依銀行授信準
則規定,盡到「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
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
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之查明義務,即收受系爭支票並貸
款予袁采永,具有重大過失,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
支票係被告遺失後,遭訴外人袁采永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加以偽造,該等支票應屬無效,縱令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仍不能使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惟查:
(一)被告就所辯原告未依銀行授信準則規定盡到前揭查明義務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該授信準則之立法意旨
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
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此觀該準則第1條規定自
明,足見僅在規範銀行公會各會員內部授信業務,目的在
保障銀行授信資產,對外並不生效力,若銀行未盡該查明
義務即收受票據並貸款予他人,亦僅可能損及銀行自身權
益,諸如無法順利收回放貸金錢等,但不能遽謂其不能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未盡查明義務,即收
受系爭支票並貸款予袁采永,具有重大過失,不能對被告
主張權利等情,容有誤會。
(二)另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之
真正,並不否認,則系爭支票形式上堪認為真正,被告自
應就所辯系爭支票係其遺失後,遭訴外人袁采永填載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加以偽造,該等支票應屬無效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就訴外人袁采永涉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惟袁采永在檢察官偵
辦中堅決否認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指稱:
被告公司是伊以前開設勤格公司之電子產品花東地區經銷
商,經銷勤格公司生產之通訊器材,系爭支票是被告在89
年11月14日以限時掛號函件寄給伊個人收執,因88年有出
貨給被告,被告也開支票給伊,伊也用出去了,後來被告
無法兌現支票就要求伊借錢給他,使其為支付伊貨款所開
支票得以兌現,而被告是其經銷商為維持其信用,所以在
88年3月至6月間匯了7筆款項共2,759,960元借款給被告,
伊給被告的貨都拿去了,該7筆匯款被告並沒有退貨給伊
,而在89年11月間因公司情況不佳,伊需要錢,打電話通
知被告要其還錢,因此被告將系爭支票先自行蓋章,而將
支票金額攔空白寄給伊以償還貨款,金額及發票日由勤格
公司會計部門填寫,且填寫完後由公司會計己○○知會被
告,並告知支票到期日,告知時被告並未反對,而且以往
即曾有多次如此做法等情(詳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12457
號、第14883號、9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並有郵
寄信封1件附卷可參(附於上開第12457號偵查卷第13至14
頁),此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
為勤格公司會計,該公司人員收到被告寄來之系爭支票,
經袁采永告知應填載之票款金額後,再轉請公司小姐填發
,並撥電話予被告確認,另傳真明細表予被告,明細表上
之筆跡應係伊所為;此為與被告生意上的慣例,被告沒有
拒絕等情節相符(詳上開第12457號偵查卷偵查第35頁、
第24095號偵查卷第48、49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偵
查卷第30頁),檢察官因而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續
一字第27號對袁采永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等偵查卷核閱屬實。據此,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袁采
永徵得被告之同意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自無偽造之問
題可言。嗣被告負責人乙○○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
辦理掛失止付而涉犯刑法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負
責人乙○○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繫屬案號:95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在審理中證人己○○仍到庭具結證述如前(
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卷宗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復有卷附勤格公司於90年2月7日傳真予被告之「鑫
增鑫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佐(附於上開第24095號偵查
卷第20頁),且被告負責人乙○○亦自承確有接獲證人己
○○所傳真之上開票據明細(見上開第24095號卷查卷第7
頁、上開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卷第131頁、第136頁)。顯
見被告負責人乙○○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寄送予勤格公
司袁采永,並未遺失無疑。至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證
人己○○寄送檢察官之91年9月25日陳述狀,欲佐證係袁
采永要己○○作偽證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證人己○○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言各節均屬相符,且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暨純潔性,是其
於偵審中所證自較具可信性,不能以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推翻其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言。況且,證人己○○於91年9
月25日書立陳述狀後,仍多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為一致之
陳述,益見陳述狀內容,非屬真實。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
時復證聲請訊問證人己○○,證人反而到庭證稱「我沒有
說不實的話,我只是說不要再作證了,信(即上開陳述狀
)是乙○○叫我寫的,有一次我出完庭,乙○○在外面碰
到我,叫我要怎麼寫,但我有點忘記內容,所以就自己寫
」等情,被告負責人乙○○亦不否認有叫己○○書寫上開
陳述狀等情,則如何能認定係袁采永要己○○作偽證﹖自
不能憑上開陳述狀推翻證人己○○上開證言之憑信性。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
,非屬為偽造,其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自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臺幣)││日│日│
├─┼───┼────┼─────┼───┼──┼──┤
│1│FA3170│鑫增鑫企│468,720元│上海商│90年│90年│
││753│業有限公││業儲蓄│4月│4月│
│││司││銀行三│7日│9日│
│││││重分行│││
├─┼───┼────┼─────┼───┼──┼──┤
│2│FA3170│鑫增鑫企│189,000元│上海商│90年│90年│
││755│業有限公││業儲蓄│4月│4月│
│││司││銀行三│12日│12日│
│││││重分行│││
├─┴───┴────┴─────┴───┴──┴──┤
│總計:657,7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