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5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竹市○○路○段518之1號1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應繳民國94年8月5日至94年10月17日止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4,365元,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4,365元,及自繳費期限屆至後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4,365元,及自繳費期限屆至後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