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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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來臺團聚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於94年10月18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同居共同生活,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證人即金山里里長 羅金基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回來,被告捲款逃跑」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告在大陸地區收受之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書載「同意」及被告自94年10月18日人境後即未再出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5年1月3日警署資字第9510200410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致長期來台後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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