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 中華 民國89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84年2月間,在其主持研究之服務處所,擬訂「醫
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計畫申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512,829元,預定執行日期自85年7月1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未經 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 等人之同意,在該計畫書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4年間,提出該計畫書(內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 衛生署 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85年4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計畫申請總金額1,874,
000元,預定執行日期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於該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5年間,提出該研究計畫(內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均足生損害於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2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偽造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於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
畫」,於85年底某日,未經乙○○、丙○○、李昭男、 陳建州 、何鐵樑、 李文成 、張家禎、黃志中、 莊慧儀 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3、4、9所示之簽名,或先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之醫師職章各1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前述文件填表人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8號所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85年11月22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86年7月1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甲○○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87年5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 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 、林 俊傑 (誤為 王俊傑 )、 張哲誌 、陳建州、 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 、王錦澤印章(均未扣案),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林俊傑 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23萬575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87年9月間,因甲○○之妻舅乙○○、小姨子丙○○之友人上網得知其2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情,甲○○乃退還全數款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字跡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後述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所記載之內容,除其上「 游麗芬 」之署名係由人工書寫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以電腦打字、排版方式為之。是針對該文件內「游麗芬」之筆跡是否確為游麗芬本人親自書寫、或係被告私自擅行偽造者,當為本件重要爭點之所在。為此迭經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實施鑑定,另被告亦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以鑑驗,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原審法院卷㈡第391頁)、9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1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0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40頁)及中央警察大學92年8月13日校科字第0920001310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6頁),與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0年3月6日誠字第900306號(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㈡第69至
81頁)、90年7月31日誠字第90073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㈣第78至159頁)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92年10月17日(92)中鑑字第921002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法院卷㈡第383至390頁)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暨辯護意旨亦辯以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並未附有鑑定人之具結,且係根據影本資料而為鑑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縱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亦非不得以文書證據視之,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職是,前開各項鑑定報告依法是否俱有證據能力,實有詳究之必要。爰逐一說明如次:
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僅質疑該證據之公信力,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原審法院卷3第73頁、第96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範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92年9月1日施行之條文),第208條第2項雖增列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第202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202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縱未經鑑定人簽名及命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㈡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
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從而有關鑑定之證據能力判斷,除應檢視法定程式(如鑑定人報告或說明時應命其具結)之完備與否外,尚應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鑑識能力及資格,除此之外,有關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法、應否為必要之實驗及檢查、或基於鑑定之必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必要處分(如檢閱卷宗或證物、訊問被告、檢查身體、解剖、強制採證及鑑定留置等均屬之)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縱其決定果有不當,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可率爾認其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次者,筆跡鑑定因須就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筆比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因此實務上多認不宜以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然衡諸時下影印技術日益精進,使用影本文件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而近年來諸多犯罪型態亦多有採取影印方式為之,倘未加區辨、一昧認定影本文件均不得作為鑑定之標的者,恐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影本雖未如原本文件具有較多書寫特徵可供辨識,惟此僅涉及鑑定資料蒐集之範疇、亦即鑑定可信性(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故本件被告暨辯護意旨堅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依據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有據。
㈢再者,鑑定資料之蒐集應視鑑定人專業能力之良窳、鑑定
方法之選用等而異其標準,苟若鑑定人業已影本資料呈現之字數、字跡及外觀特徵等事項足堪進行鑑定,要不得徒以根據影本所實施之鑑定即謂率爾否定其證據證明力。本院參諸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該機關係以特徵檢驗法,針對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隨案檢送游麗芬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逐一比較其上筆畫特徵之不同,遂認定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游麗芬之刷卡單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而觀乎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故本院仍可就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疑義。
二、供述證據部分:查告訴人乙○○、丙○○、證人李文正、郭士君、莊慧儀、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何鐵樑、張家禎、 游麗玲何孟融林相如 、林俊傑、王錦澤、李威龍、李昭男、 劉宏文余幸司黃俊雄 等人於原審或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於法院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均屬審判中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自亦得為證據。辯護人以上述證人均未在場目睹游麗芬私下與被告所談內容及所進行之事,而否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均僅是就有無參與前揭研究計劃及前揭文件中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待證事實為陳述,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質疑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容屬誤會,僅於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確有主持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為各該計畫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純係助理游麗芬之疏忽所致,由其擬定所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名單後,即交由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87年7月初,因行政院衛生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及研究樣本代表性不科學,決定終止研究計畫,並委請游麗芬為取銷計畫之相關程序,旋於87年7月下旬,因欲取銷計畫,其再看一遍計畫書時,始注意到乙○○、丙○○名字,並隨口詢問 游女 是否經乙○○、丙○○親自簽名,游女始坦承未經渠等簽名,再進一步詢問,始獲知其他人員亦同樣未徵詢其意見及未經其簽名,故其事先均不知情;又87年8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包括簽名部分,亦係其於當天擬稿後,再拿至餐廳予游麗芬重謄,並非其所寫;其於85年間,曾口頭詢問乙○○、丙○○是否參加研究計畫,當時渠等均欣然同意,嗣因其與妻 蔡佩玲 感情不睦,發生爭吵,乙○○、丙○○始誣指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至於莊慧儀係其妻蔡佩玲私人診所之護士小姐,因游麗芬曾有段時間欲辭職,故可能係游女慮其即將辭職,故擅自在「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處,填載莊慧儀姓名,並非其所偽造或指示游女所偽造。又本件研究經費是以支票撥列於其帳戶,惟並未移作他用,業已全數退回,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三個研究計畫,均係由被告主持研究,除有行政院委託
計畫合約書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37頁)可證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88年10月21日衛研外字第8810120015號函及「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3至172頁)可稽,與被告所供承各情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三個研究計畫中關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
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簽名欄位、填表人簽章欄或收款人欄位之姓名、印文,確非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冒用之人所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親筆所寫之協議書內容:「...由於本人監督不周,於計畫說明書研究人員學經歷及會計憑證上,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冒用以下人士...之署名,將(為特之筆誤)此致歉,並保證在此之前...」等情,可知被告於書寫此份協議書時,顯已坦承確有冒用王錦澤等人之名義甚明(按協議書雖又稱「監督不周」,但此係被告所加上去,且依其全部之文義觀之,亦自承有冒用,此部分之說明見理由二之㈤,見偵查卷第9頁)。稽諸證人 李宗派林永哲許勝雄陳田柏黃宗人 、黃俊雄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述:是受被告本人邀請,參加前揭研究計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8、389頁、第41
8至421頁、第277頁、第322至325頁、原審卷㈢第10至12頁),足徵前揭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或參與研究之研究員均是由被告本人親自邀請,亦已明確。被告辯稱:前揭研究計畫是由其擬定所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名單後,即交由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採。另參酌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87年7月同事告訴我,學校有打電話至家醫科詢問有無『王俊傑』醫師參與研究計畫,電話後來由我接到...校方拿1份請款簽收單給我看,上面住址、年籍是我沒錯,但姓名不對,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員上面姓名不是我,然後我就離開,收據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當初 許某 或他助理無邀我加入該計畫」、「我沒有向校方領到錢,許某也沒有交錢給我。」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3頁)。證人何鐵樑於原審證稱:「無參與該計畫,被告助理也未與我連絡該計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頁)。證人張家禎於原審證稱:「無參加甲○○主持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他助理亦無與我聯絡此事。)」、「87年7月底發現該研究計畫冒用我名義,林俊傑發現的,他是說會計室打電話給他,說姓氏好像有誤,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03頁)。證人王錦澤於原審證稱:「(何時知許某冒用你名義?)我的部分是後來林俊傑或張家禎拿到研究計畫影印本時,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列名其中」、「有看到收據,不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地址則是我老家的地址,我沒有領到該筆費用,許某也沒有交給我該筆費用。」、「我從未參加甲○○主持的研究計畫」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4、185頁)。證人李威龍於原審證稱:「8月初回國,與林俊傑通電話,他告訴我的。始知道被告甲○○冒用我的名義」、「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錢也沒領到,甲○○也沒有給過我該筆金額款項」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5、186頁)。證人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
「我未參與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事先也不知有此計畫;是87年7、8月間,有同事發現有被冒用列入此計畫的人員,且當時名字也把他寫錯了,學校有在問,所以我方知有此事,並才知自己也被冒用在此列之中。」、「有關此計畫上之名字不是我們所自簽,我們根本不知有此計畫,也沒有交付印章給甲○○,更不可能在這些文件及收據上簽名。」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偵查卷第137、138頁);於原審證稱:「8月2日至人境蘆才知道被告甲○○冒用我的名義,當天我有看到1份收據,但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收到該款項,甲○○也沒有拿給我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證人郭士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事先我不知道,也沒有徵詢我的同意。」等語;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於偵查中就有無參加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證人張哲誌證稱:「沒有,是高醫同事張家禎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參加該研究計畫,告知我,我才知有此計畫,之前也皆沒有人告訴我有此研究計畫。」等語;證人陳建州證稱:「我事先也不知,同事間轉達此事,我才發現有此事,事先亦未經我同意。」等語;證人黃志中證稱:「我事先亦不知,也沒有參加此計畫之研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47、148頁)。另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就有關領款資料上之簽名及其上所蓋之章是否親自所為一節,亦一致證稱:「不是。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他,亦未領到任何費用。」各等語。證人李昭男於原審證稱:「83年至85年間沒有參加甲○○的研究計畫」、「沒有授權給其他人簽名。」、「(提示『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是否為你所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頁)。證人莊慧儀於偵查中證稱:
「甲○○之上述研究,非我幫他填表製作;我根本不知他有任何研究計畫;我只是幫他太太工作,也沒有幫許某製作什麼研究計畫的表格;我與他根本無關係,並未領他任何薪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偵查卷第138頁背面)。
此外復有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純係其助理游麗芬之疏失未徵詢本研究計
畫參與人意見及經其等簽名負責,被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查被告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業於87年8月21日因精神官能症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游麗芬之妹游麗玲於原審暨其夫何孟融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原審卷㈢第76頁、本院上訴卷第205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21頁),是游麗芬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已無從傳喚游麗芬查證。惟證人游麗玲於原審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甲○○,擔任其助理。」、「她是透過我及許某(被告)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88年5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他有於我姊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2、3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10幾年,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甲○○的事。」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304頁)。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你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有;是70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見原審卷㈢第76頁)、「(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或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頁)。
按與游麗芬關係最親密之游麗玲、何孟融,尚且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確實擔任其助理等語,即難令人置信。果如被告所稱游麗芬係自77年起,開始在學校及被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自84年起,更開始固定支付游女每月6、7千元之報酬云云,衡之常情,游麗芬既長期擔任被告助理,則與游女至為親密之夫及妹妹,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既長期僱用游女多年,何以未能提出確切之支付薪資或所得扣繳證明,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不否認高醫家庭醫學科設有正式助理(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18頁),則被告又何需自費另行聘僱其他之助理?況游麗芬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此次又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在卷,且婚後又一直無工作,顯見其精神狀態極不穩定,病症非輕微,衡情被告甲○○豈有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為其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處理等專業工作。雖被告甲○○就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其助理一節,固於原審辯稱因研究計畫第11條第1項明定:「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3者發表」,又第13條亦明定:「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人員之義務」,被告並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游麗玲及何孟融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云云,惟查此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亦即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何孟融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常理不合,顯難採信。又證人李宗派固於原審證稱其於83年間被邀請至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曾由家醫科主任劉宏文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祕書、助理,其當時即知游女係被告之助理云云;惟查劉宏文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劉宏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73、374頁),證人劉宏文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又如何於83年間,介紹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尤其李宗派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附表二、三內數名被偽造且與被告同為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之醫師,及被告之主任劉宏文尚且不知且未聽聞游麗芬為被告之助理,則證人李宗派又如何在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知游麗芬之人,且其所述,亦與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上開證述相齟齬,參以證人李宗派為被告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此為證人李宗派於原審所自承,顯見證人李宗派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較之與被告毫無關係之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證人李宗派上開所述,顯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蘇建銘 之證言,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選任辯護人固提出照片數幀暨游麗芬之病歷影本,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之助理,惟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靜態之建物、書籍、文具及用品,不足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之助理;而游麗芬之病歷影本,雖載有「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惟此係84年
9月29日、同年10月26日之記載,與本案時間上相隔年餘,且依其所載文字內容,亦不足據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之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另提出其上有「游麗芬」簽名之「87年7月9日留言單
」、「87年8月14日說明書」、「87年8月15日說明函」,以資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一事;惟觀諸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之必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況87年8月14日之說明書,係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則游麗芬既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倘若如被告所言,該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游麗芬本人親自出具,當係釐清被告責任之有力證據,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上開證人,以求渠等諒解,方與常理相符。惟附表二、三所示被冒名之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傳訊均證稱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語,證人張家禎更證稱被告並未提出游麗芬之說明書等語,由此益徵顯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係臨訟杜撰,並非真實。是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前揭被告提出之留言單、說明書、說明函」,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有關「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87年7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78年
2月20日同意切結書、75年12月31日、76年1月6日請假單影本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87年8月14日協議書、87年8月3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3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7、128頁)。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已然明確。嗣經本院前審另行蒐集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字跡資料,並調取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刑事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全部卷證),取得其於各該案件中自書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92頁),該機關以有關本件爭議之文件為行政院衛生署所留用,無從提供計劃書及請款資料原件及相關人員平日書寫之筆跡,且待鑑定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僅提供影本欠清晰,無從鑑定,而未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1頁)在卷可證。最後依被告要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0頁),其鑑定結果為「計劃書第48至271頁,僅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書上之字跡較清晰,其中第262、
266、267、268、269、270頁上之字跡與甲○○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第14頁上面簽名及第26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與甲○○字跡相近」,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2年8月13日校科字第092000131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36頁)。復經本院前審審視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後之筆跡,截然不同,誠如告訴人所指摘其自本案案發之後,即刻意變更書寫方式,此就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其於他案中在法庭上之簽名,與其爾後之在本院調查時之簽名、其後之門診病歷簽名字跡,前後書寫字體之結構、間架、筆勢均不相同。是以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之字跡縱與被告之筆跡不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雖有證據能力,但其所為之鑑定程序既係由私人私自送鑑定,並非法院以公正、公權力之立場所囑託,該鑑定報告又不須對法院負責,其立場自有偏頗,所為之鑑定難期客觀,本院參以上開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詳列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件中「游麗芬」3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較可採擇,因認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前開研究計畫內「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
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其部分字體與被告於87年8月14日立具之「協議書」及87年8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家庭醫學科所擬之簽呈字體相似,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包括簽名部分,均係游麗芬所為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且證人張家禎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甲○○)隔幾天後連絡我們,並於隔天中午約我們在家庭醫學科所討論室,當場寫切結書給我們」、「(是否準備好1份協議書再交給被告書寫,與被告所寫的協議書有不同?)我們當時有送1份打字好的協議書給他,他再加上『監督不周』幾字,重新在(再)親筆謄寫」、「協議書是被告當天自己寫的,我有看到他在寫」、「內容是我們事先打好的草稿沒錯...協議書是他當場寫的,不過該內容應不需花太多時間。
」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302頁)。證人王錦澤於原審證稱:「(8月14日時許某簽協議書時有無在場?)我們當天有去的醫師,有與被告討論協議書內容...我們討論完後,甲○○留在那邊寫,我們就到隔壁醫師室等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證人李威龍亦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簽定當天有無到場?)當天我有到場,我們有
1份打字的初稿...我們當時是針對初稿內容來討論,我有看到甲○○在寫東西,但當時我在醫師室,他寫完前,我即離開,...我是等大家同意許某協議書內容,然後至醫師室,過幾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186頁),顯見87年8月14日當天在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醫科討論室,係由張家禎等人交予被告甲○○1份已擬好之打字協議書,被告再當場在該協議書上加上「監督不周」等字後,於現場重新謄寫已明。被告雖辯稱其於現場修改後,即拿至餐廳予游麗芬助理重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供查證,且其上之甲○○簽名,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上開簽呈上之「甲○○」簽名及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4號乙○○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筆錄之簽名,其筆勢結構、字型、轉折及勾勒均相仿,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上開協議書字體與其妻游麗芬之字體不像,參以被告既親自到場向被冒名之數位醫師致歉,並同意立具書面道歉,則其理應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及誠意,豈有連簽名亦請他人代勞之理。而被告如係由游助理冒用他人名字而與被告無關,何以於其所寫之協議書上只加上「監督不周」四字,而不由游助理親自出面道歉,並在該協議書另加上「因監督不周,致被某某助理所冒用」等文字,如此豈不更加明確並釐清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基本資料表」、「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確為被告所偽造,至堪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列舉上開文件內多字與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同意切結書、請假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筆跡特徵相符,以證明確係游麗芬所書寫,惟選任辯護人並非專業之筆跡鑑識人員,僅依個人直覺而為判斷,本難為憑,況本件上開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所為,縱部分筆跡非屬被告所為,惟既係出於被告之利用,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85年間,被告口頭徵詢告訴人乙○○、丙○○
是否參加上開研究計畫,當時告訴人乙○○、丙○○均欣然同意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丙○○所否認,雖然告訴人乙○○自被告87年5月2日傷害其妻蔡佩玲後,即與被告互為告訴,一再興訟,對簿公堂,其與被告間顯已有仇隙在先,惟亦難據此逕認其所言不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查本件「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雖未限制參與研究人數,惟參與研究人員是否合理,皆列為研究計畫審查項目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13日衛署科字第089001日676號函附卷可憑,則參與研究人員員額是否合理,本屬審查項目之一;且被告於研究計畫第13頁關於「⒋實施方法及進行步驟」最後一段亦記載:「考慮到健保法規的規定與實際檢查婦女的分布,因此本計畫研究相關主持人包括了家庭醫學科、婦產科、病理科專業人員、及公共衛生專家以全方位方式探討問題,同時在跨院合作方面,由醫學院之醫學中心、省立醫院、市立醫院、開業基層醫師,及國外大學合作,以期能徵詢各方多種寶貴意見。以此研究計畫組合方式,以期擴展本研究之周全性及分工之專業性」,顯然被告於系爭研究計畫亦強調該研究計畫係由各領域專家參與,及各級醫院、診所、學校合作,以突顯系爭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專業性,而告訴人乙○○、丙○○係分屬省立台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及私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屬於基層醫療機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乙○○、丙○○之參與,顯可加強該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分工之專業性,而非僅聊備一格。準此,被告為增加其研究計畫通過審查之機率,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而擅自將其姻親即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辯稱研究計畫中,並未限制參與研究之最低人數,得僅由其1人完成該計畫,茍非參與研究計畫係屬榮銜,且告訴人均為其姻親,其實無必要將不同意且資歷較被告為淺之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云云,即無足取。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告訴人乙○○、丙○○當初確同意參與研究計畫一事,是其辯稱事先已徵得告訴人乙○○、丙○○同意參與該研究計畫,而非擅自簽署其姓名云云,即難採信。
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
黃志中、邱孟肇、吳明蒼、張家禎、李文正、黃志中、林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等人之印章或醫師職章一節,按該等印章雖均未扣案,但證人林俊傑、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李威龍、李文正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郭士君、黃志中、張哲誌、陳建州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未參加被告之研究計畫,並未在收據上簽名,亦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欄二之㈡所載),稽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領款所蓋之)那些印章是游助理自己去刻的」(偵查卷一第114頁反面),亦不否認確有該等印章,以及該等印章確係偽刻無訛,雖被告將該責任推由游助理承擔,但依前揭論述說明,足認上開印章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甚明。再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參與研究計畫,係個人榮譽,且行政院衛生署對研究計畫之是否完成,及對外發表有實質審核權,其審核重在研究之內容及成果是否合其需要,而非該計畫應有若干人員參加,因此亦不影響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成果之審核,與公共信用無關,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擅自列其等為上開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或填表人,則被冒名之人,對該研究計畫執行之成效及資料填寫內容即應負責,是系爭研究計畫「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又被告在上開研究計畫中虛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師及教授,倘行政院衛生署因此誤信上開研究計畫有上開人員參加,並據此予以審查通過,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查之正確性。又被告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以示其等已收到研究經費,亦足使被冒名之人因此須負擔所得稅,及使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經費時、高雄醫學院撥發經費時,發生錯誤,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許辯稱縱有偽造簽名、印文,亦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亦不足取。
㈧被告於87年5月22日及23日在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暨收
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使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由高雄醫學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甲○○,並存入被告之存款帳戶,亦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事後雖已退還款項,惟並不足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合此敘明。
㈨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聲請勘驗錄音帶,其中關於蘇建銘及劉
宏文部份,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偽造蘇建銘及劉宏文之文書,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其錄音帶內容雖有表示「游助理(或如告訴人所稱係『由』助理...)」之情形,但該錄音帶之錄音時間甚短,係事後由被告擷取其片段而轉錄,並非連續錄音,此有上開錄音帶可證,無從探其真意,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與李昭男間之錄音帶共四捲,雖有表示李昭男有同意(Agree)參與,且被告是由助理去處理云云,但上開錄音帶之錄音時間甚短,竟分為4捲,且係事後由被告擷取其片段而轉錄,並非連續錄音,此亦有上開錄音帶可證,且所謂助理,因該科確有正式之助理,已如前述,並不一定係私人助理;而所謂同意,亦不知係同意何事,且證人李昭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稱:「錄音帶內容的前後無法連貫,我不知道當時到底談論何事...」云云,故亦難僅憑該李昭男之錄音帶,遽認李昭男有同意該計畫以及被告有聘用游助理一事;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劉明恩及李宗派醫師部分,以及於本院聲請調閱證人何孟融之庭訊錄音帶並勘驗、勘驗李昭男錄音帶、劉宏文錄音帶,以及勘驗劉宏文之錄音帶聲音是否與劉宏文之聲音相符云云,因本案罪證均已很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及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末查被告舉我國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規定,認告訴人乙○○、丙○○其前述被冒明知醫師等人既為醫師,即應有協助本案衛生署公共衛生研究計畫之義務,此乃法定之義務,縱使並無其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助理並非無權代理,縱使助理有所誤認,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意思云云。因與本案之待證事項並無關連,且依被告所述前詞,足認被告對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有所誤解,自無予以論述說明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前揭「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之簽名欄位或填表人簽章處或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據以行使,並詐領款項之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部分,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此
2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為詐欺未遂。);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工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名之人之印章(如附表四),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而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所偽刻之印章捺印而偽造其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偽造多數被害人之署押,印文,並各同時行使之,各該次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偽造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重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增訂但書規定,然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僅此敘明)。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未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四、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已有未合。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至8被冒用人之印章,偽造其等印文,原審認係盜用印章;如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予沒收,惟原審僅沒收各12枚,且編號3、12之印文分別誤載為「吳明蒼」、「李威龍」,復未就偽刻之印章宣告沒收,亦有未恰。㈢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部分,不及審酌,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㈠」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為人師表,竟不顧他人權益,以此非法手段,爭取其學術地位及聲望,詐取財物,且犯後猶飾詞推諉,惟念其案發之後,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並出具協議書,以示負責,復退還全數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
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新舊法,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三、四偽造之簽名、印文、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確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查被告甲○○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已不適於宣告緩刑,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五、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前述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9號所認定被告偽造「游麗芬」名義出具之「87年7月9日留言單」及「87年8月14日說明書」及「87年8月15日說明函」,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所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2者既已相隔2年餘,且偽造文書之內容及其犯罪目的亦非相同,且本案係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偵、審程序中,因辯稱研究計畫內有關文件均係其私人助理「游麗芬」所製作,完全與其無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詢以其是否得以提出游麗芬立具之陳述書或說明書,甲○○為圖卸責,始另行起意,偽造本案之證據以圖為前案有利之認定,顯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以期卸免刑責,故被告此舉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尚難謂與前開行使偽造研究計畫部分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94年7月21日)中雖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4份,擬證明「事後之為掩護其犯行,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其前犯之罪為有牽連關係」云云,然按該四案判決,就原所犯之罪與偽造文書罪2罪間,在時間上甚為接近而難以區分,且均係在同一案件中同時審理而其主觀上係為掩飾其犯行,以期不被發覺,始有牽連之可言。與本件在時間上已相隔
2年餘,且於前一案件審理中,為脫免其罪責,另行偽造文書,就已經被發覺起訴之罪,在主觀上冀圖誤導法院,使為其有利判斷之情形不同,即被告前後所犯2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2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於84年間,以剪貼方式偽造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 謝維詮 、台大醫學院院長 戴東 原教授之英文簽名在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簽名欄內,又偽簽高雄醫學院院長 蔡瑞熊 、李宗派、許勝雄、黃宗人、余幸司、陳田柏及高雄醫學大學家庭醫學科主任劉宏文教授及林永哲之英文簽名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在「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之同意書及基本資料表偽造蔡瑞熊、黃俊雄之英文簽名;於84年間提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查:此部分之被害人蔡瑞熊業已死亡,無法傳喚,本件各計畫均須以高雄醫學院及校長蔡瑞熊之名義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補助,此有函文附卷可稽,蔡瑞熊應知悉同意書上有其署名,而蔡瑞熊既核准發文,足見其應已同意參與本件研究計畫。證人 謝維銓戴東原 於89年3月23日,原審法院囑託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戴東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3月23日調查時證稱:
「看來是我的筆跡...但我沒辦法確認,我是否親自在該文件上簽名,我沒有授權別人代簽,沒有原來的文件可參考,不知是否剪貼的」,「我知有這計畫,約有聽聞過這計畫」,「沒有直接參與,只有諮詢上之幫忙...」,證人謝維詮於同日亦證稱:「這是我的字體,是否是我所簽的,因很久了,我不記得是否為我所簽,我知道有這計畫,我自己沒有參與該計畫。」、「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知我名字為何在其上...我後來沒有參與該計畫。」、「我應不會授權他人於計畫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354頁),雖均未表示是否有在該計畫書上簽名,但其等均結證承認知道有此一研究計畫,且承認簽名為其筆跡字體(見原審卷㈡第351至355頁),復提出書面說明上旨無誤,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戴東原復證稱:「我大約記得許有跟我提到這計畫」,「大概是年輕人對這計畫認將來有需要的話指導一下。」云云,而被告所提出之計畫書上證人謝維詮及戴東原之簽名處,亦僅表明為「ExternalAdvis
oryCommitte」,係外部顧問委員之意,核與上開證人戴東原所證係指導、諮詢上之幫忙一節大致相符,此部分縱係被告所為,亦難認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另證人劉宏文於原審法院89年4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對此一研究計畫有印象,但是否參加忘記了」等語,雖其又證稱:「(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有否授權別人幫你簽名?)我從來沒有。」,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為同一之證言(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78至81頁),但其又證稱:「我本身有無參與這份研究我忘記了。」,則其是否有同意參與上開計畫既已忘記,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縱有擅自代其簽名,仍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故意;證人林永哲於89年5月9日在原審經提示此一計畫書供其辨認時,證稱:「有簽名及有應邀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9頁)。
另證人陳田柏、黃宗人、許勝雄、余幸司、李宗派均於原審證述有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並於相關表格或同意書上簽名。證人黃俊雄雖證稱:被告有邀我參加研究計畫,只有一次,是家庭醫學科方面計畫,被告所提計畫書之中文名字是我簽的,但告發人所提計畫書之英文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惟被告辯稱:因拿去審核時,主辦單位要求簽名,所以再重新製作英文簽名等語,是證人黃俊雄既已同意參與本件研究計畫,則被告為迎合主辦單位之需求代簽黃俊雄之英文署名,即非無權代理,更無損害黃俊雄之虞;另證人黃宗人其後又證稱「(提示並問:前瞻性轉診研究群及『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是否為你所簽?)都是我的簽名,但是有一份是剪貼的,我不可能在剪貼的紙上簽名,另一份雖然看不出是剪貼,但是是影印本,我也無法確定是否在該張紙上簽名。」云云,然其同時亦證述:「(你是否有參加甲○○之研究計畫?)有」,並表示簽名即是同意參加該研究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4、325頁),是縱其未於剪貼紙上簽名而係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存在。上述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之情,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數量│├──┼────────┼─────────────┼────┤││「醫療轉診之群體│JauNanLee(李昭男)│1枚││1│研究」之基本資│││││料表簽名欄│││├──┼────────┼─────────────┼────┤│2│同上│HuangJehJong(黃志中)│1枚│├──┼────────┼─────────────┼────┤│3│同上│HoTitLeung(何鐵樑)│1枚│├──┼────────┼─────────────┼────┤│4│同上│ChangChiaJan(張家禎)│1枚│├──┼────────┼─────────────┼────┤│5│同上│WangChinJer(王錦澤)│1枚│├──┼────────┼─────────────┼────┤││家庭醫學病患之│JauNanLee(李昭男)│1枚││6│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之基│││││本資料表簽名欄│││├──┼────────┼─────────────┼────┤│7│同上│HuangJehJong(黃志中)│1枚│├──┼────────┼─────────────┼────┤│8│同上│HoTitLeung(何鐵樑)│1枚│├──┼────────┼─────────────┼────┤│9│同上│ChangChiaJan(張家禎)│1枚│├──┼────────┼─────────────┼────┤│10│同上│WangChinJer(王錦澤)│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數量│├──┼───────────┼───────────┼───┤│1│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乙○○簽名│1枚│├──┼───────────┼───────────┼───┤│2│同上│丙○○簽名│1枚│├──┼───────────┼───────────┼───┤│3│同上│「Leejennan」簽名│1枚│├──┼───────────┼───────────┼───┤│4│同上│陳建州簽名│1枚│├──┼───────────┼───────────┼───┤│5│同上│何鐵樑印文│1枚│├──┼───────────┼───────────┼───┤│6│同上│李文成印文│1枚│├──┼───────────┼───────────┼───┤│7│同上│張家禎印文│1枚│├──┼───────────┼───────────┼───┤│8│同上│黃志中印文│1枚│├──┼───────────┼───────────┼───┤│9│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莊慧儀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數量│詐取金額(新台幣)│├──┼────────┼─────┼───┼────────┤│1│付款憑證暨收據│邱孟肇簽名│2枚│8500元││││邱孟肇印文│2枚│8400元│├──┼────────┼─────┼───┼────────┤│2│同上│吳明蒼簽名│2枚│9500元││││吳明蒼印文│1枚│9600元│││││││├──┼────────┼─────┼───┼────────┤│3│同上│張家禎簽名│2枚│9500元││││張家禎印文│2枚│8300元│├──┼────────┼─────┼───┼────────┤│4│同上│李文正簽名│2枚│9400元││││李文正印文│2枚│7900元│├──┼────────┼─────┼───┼────────┤│5│同上│黃志中簽名│2枚│8800元││││黃志中印文│2枚│8100元│├──┼────────┼─────┼───┼────────┤│6│同上│王俊傑簽名│2枚│9300元││││王俊傑印文│2枚│9100元│├──┼────────┼─────┼───┼────────┤│7│同上│張哲誌簽名│2枚│8600元││││張哲誌印文│2枚│9600元│├──┼────────┼─────┼───┼────────┤│8│同上│陳建州簽名│2枚│9700元││││陳建州印文│2枚│9700元│├──┼────────┼─────┼───┼────────┤│9│同上│郭士君簽名│2枚│7800元││││郭士君印文│2枚│8200元│├──┼────────┼─────┼───┼────────┤│10│同上│劉明恩簽名│2枚│9900元││││劉明恩印文│2枚│8000元│├──┼────────┼─────┼───┼────────┤│11│同上│李威龍簽名│3枚│9800元││││李威龍印文│3枚│9400元││││││7575元│├──┼────────┼─────┼───┼────────┤│12│同上│王錦澤簽名│3枚│8500元││││王錦澤印文│3枚│8700元││││││8700元│└──┴────────┴─────┴───┴────────┘附表四:
┌──┬─────┬────┬────────────────┐│編號│偽刻印章│偽刻數量│沒收法條│├──┼─────┼────┼────────────────┤│1│何鐵樑│1顆│刑法第219條│├──┼─────┼────┼────────────────┤│2│李文成│1顆│同上│├──┼─────┼────┼────────────────┤│3│張家禎│1顆│同上│├──┼─────┼────┼────────────────┤│4│黃志中│1顆│同上│├──┼─────┼────┼────────────────┤│5│邱孟肇│1顆│同上│├──┼─────┼────┼────────────────┤│6│吳明蒼│1顆│同上│├──┼─────┼────┼────────────────┤│7│李文正│1顆│同上│├──┼─────┼────┼────────────────┤││王俊傑│1顆│同上││8│(誤「林」│││││俊傑為「王│││││」俊傑)│││├──┼─────┼────┼────────────────┤│9│張哲誌│1顆│同上│├──┼─────┼────┼────────────────┤│10│陳建州│1顆│同上│├──┼─────┼────┼────────────────┤│11│郭士君│1顆│同上│├──┼─────┼────┼────────────────┤│12│劉明恩│1顆│同上│├──┼─────┼────┼────────────────┤│13│李威龍│1顆│同上│├──┼─────┼────┼────────────────┤│14│王錦澤│1顆│同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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