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已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四、○○○、○○○元,未依限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自動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自動補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因程序不合法,訴願不予受理;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財政部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云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查本件被告指陳
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云云,顯違實情: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復查決定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於該期間內皆得依法向被告或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日即已收受訴願書,茲有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件戳章可稽,故原告已於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主張本件稅捐事件逾法定期間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件稅捐事件尚未裁處確定,依法應有稅捐稽徵法「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⒈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三個月內為之。惟查,本件自原告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後,財政部並未於前述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始為訴願決定;且查,本件所涉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時,本案尚未為訴願決定,自不得謂已裁處確定,該訴願決定不僅不得以原告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即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況本件罰鍰事件業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迄今仍未裁處確定至明,依法亦應依上述規定從新從優裁處之。
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時,原則
應適用裁處時的法律,但國稅局會採取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的法律來裁處,而針對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的案件,也能適用。
㈢本件依法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第三人東雲(股)
公司公司債還本付息作業,於給付利息時,均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同時開立扣繳憑單交予各納稅義務人收存,另依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解繳,惟因原告分公司經辦人員更迭,以致未將已扣繳稅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法彙整申報,惟已於同年五月五日主動辦理補申報,卻仍遭被告機關按扣繳稅額之百分之十,處以高達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罰鍰,被告機關未考量本件非如一般短報、漏報或逃漏稅捐情事,僅係遲延申報期限,且後續業已自動補報,並未造成任何稅捐上之損失,原處分所處罰鍰顯已過重。
⒉稅法立法精神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租稅公平為出發點,且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額,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接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低於一仟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案既尚未經裁處確定,自應依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扣繳稅額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且原告逾期後自動申報,並應予減半處罰之。
乙、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八四二二
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予原告,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五)屆滿,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自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
⒈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另「主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編者註: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為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已扣繳稅款四、○○○、○○○元,惟未依限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已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罰鍰四○○、○○○元;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本件罰鍰之處分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該法條修正公布前)確定,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即無上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是被告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已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罰鍰四○○、○○○元,尚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聯邦東台北分行之負責人,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八四二二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有經聯邦東台北分行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卷可稽,又原告設址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問,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件總收文章蓋於原告訴願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於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當;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應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雖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查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應俟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後,倘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始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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