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9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六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街○○○號新吉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前金分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派員前往該煤氣行查驗,發現該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共一百七十六公斤(二十公斤瓶裝八支、十六公斤瓶裝一支),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二十八公斤,超量儲存四十八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六一三)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係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僅不合理限定業者,且多年來瓦斯業疲於奔命、四處陳情、請願,消防主管機關宥於本位,以公共安全及公益為由,不修訂符合實際需求及配合經濟發展等合理規範,造成桶裝瓦斯業者,經營上之困頓與不滿;再按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應為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廢止,其對外之效力,恐有爭議,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條等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據上開規定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之裁罰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予撤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消防法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渠消防行政單位據以為依法裁處違反規範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課予罰鍰處分,行政機關顯然可自行訂定次級等補充規範,並據以立法、執行、處罰未符規範者,恐多爭議;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機構卻訂定不合理之次級命令裁處違其規範者實已違反憲法本意,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基於政策或事實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應修正之。消防行政單位閉門造車只基於安全考量,無理限制私經濟之正當經營,造成業者困擾,民生必需之桶裝瓦斯,供應失序之潛伏危機,消防行政機關為何不自覺,實有急迫檢討之必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就有關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肯認之命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其所訂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所查獲液化石油氣儲氣量超存四十八公斤,惟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遭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酌處罰鍰二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其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在案,查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既係本於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適用之。
六、本件原告為新吉煤氣行之負責人,為該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新吉煤氣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存放已灌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九支(二十公斤瓶裝八支、十六公斤瓶裝一支),總儲氣量共計一百七十六公斤,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二十八公斤,超量儲存四十八公斤等情,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前金分隊陳報單及液化石油氣超存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經原告當場簽章無訛,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洵堪認定。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自六十年起即經營新吉煤氣行,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則原告對於其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而原告卻未注意,是原告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按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所附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且在三百公斤以下為輕微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二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乃參酌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空白授權訂定,欠缺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依據該法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屬無效云云。然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就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依該法條授權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並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且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本件事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情形迥不相同,故原告援引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為爭執,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八、再按內政部消防署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標準,並以原告係輕微違規,第一次裁處罰鍰二萬元,並無裁量違法可言,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分無效之情事。又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所需之民生必需品,然預防火災以維護公共安全,又為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性,如其儲存量達到一定數量,其危害性更高,故為兼顧民生必需品之供給及公共安全公益之維護,「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有關於儲存場所儲存量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即是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斟酌上述因素後,所為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之必要行為;故原告以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無理限制私經濟之經營,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共計四十八公斤,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