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7年1月
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數值為5020),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為20540),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