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四號上訴人 張俊宏 被上訴人 吳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 郭源泉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張俊宏與郭源泉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俊宏、 林慧珍 、郭源泉等人罪刑後,上訴於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吳麗英為該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擔任陪席法官,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背判例規範之偏頗、瀆職行為,與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有共犯關係,爰追加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向上訴人道歉啟事。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業經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依憑己見所為指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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