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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