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 實
一、郭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來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夫」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其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內,以此方式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信宏於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工地,與共同在上址工作之 郭炳鴻 、 郭銘昇 2人發生爭執,郭信宏竟心生不滿,先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上膛後,前往前開工地4樓與郭炳鴻、郭銘昇理論。詎郭信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銘昇,致郭銘昇受有右臉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上前胸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郭銘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承前犯意,接續當著郭炳鴻、郭銘昇之面,持本案槍彈對工地牆角擊發子彈1發,致郭炳鴻、郭銘昇心生畏懼。郭信宏同事 周益全 為保護工地現場人員安全,避免郭信宏再持本案槍彈為激進行為,遂自郭信宏處取走本案槍彈後並置放到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周益全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獲報抵達現場,經周益全同意搜索前開車輛而扣得手槍1枝、子彈4顆,另在上址工地扣得彈頭殘骸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銘昇、郭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7頁,院卷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炳鴻(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及郭銘昇(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即目擊者周益全(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5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9763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郭炳鴻及郭銘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又被告以持槍射擊方式對郭炳鴻及郭銘昇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於偵查中業已與郭炳鴻及郭銘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偵一卷第53頁),已適度填補郭炳鴻及郭銘昇所受損害,且郭炳鴻及郭銘昇均表示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欲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憑(偵一卷第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97631號鑑定書可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擊發之子彈1顆,因擊發後僅餘彈殼、及扣案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