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興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5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加「江保興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彭焱煌 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彭焱煌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駛前因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告訴人 李建憲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李建憲亦有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迄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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