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蕭金振 被告 蘭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蘭小勤(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2月間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長期在泰國工作,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被告於93年6月間離台後,即不願再來台照顧原告家人,嗣後被告雖隨原告至泰國共同生活1個月,惟被告旋即返回大陸,亦不願再至泰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6年,是兩造顯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不佳,且兩造分居已五年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伊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長期於泰國工作,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被告僅於93年間短暫來台4個月,嗣後被告雖隨原告至泰國共同生活
1個月,惟旋即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2月11日入境,且於93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03266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不佳,且兩造分居已五年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來台4個月,且嗣後被告隨原告至泰國共同生活1個月後,旋即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亦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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