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943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三號名間收費站(第10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7年1月3日10時17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2月25日止未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Q009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所因921地震倒塌,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簡訊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設在南投縣○○鎮○○路○○○號,於97年11月12日遷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181號等情,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調取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1件附卷為憑,而系爭舉發單含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交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於97年5月26日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號」遞送,因「921大地震,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查無此址」原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原舉發機關送達系爭舉發單時異議人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7年7月16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公警七字第0970791163號函暨所附公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各1件附卷可查,是系爭舉發單已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逕行裁決雖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4日為本件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戶籍已設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181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住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裁決書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查明義務,逕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住所地之南投縣○○鎮○○路○○○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後,復未能再次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序,顯難認為妥適合法。是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裁決書送達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