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初審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同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二兵,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8時休假離營,本應於翌日返營銷假,惟藉故續假至11日21時,屆時竟以家庭因素及未如預期得因腳疾停役,導致心情煩悶,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匿居桃園縣、台中市及高雄市等地,迨同年4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始由其母及友人陪同返營投案等情,經審認結果,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罪刑,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調查時曾供稱:「因為原本單位並不打算同意我續假,後來勉強同意,我看醫生之後,醫生說我腳復原很快,這樣我就不能辦理停役了,我心情不好就不想回去了,所以就沒有再電話續假」、「(逃亡期間有無與單位及家人聯繫,並告知何時返營?)無,我只有跟女友說過幾天會回去,但沒有確定時間,我覺得只要我心情舒坦平靜後就會回去」等語(見第二審卷第36至37頁),據此供述,則上訴人似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判決理由援引上開供述為論據,顯與所載之事實不相合適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上訴人曾於審理中請求傳喚其女友 陳牡竹 ,證明上訴人逃亡中確有於電話中提及「過幾天」就回去乙情(見第二審卷第22頁),且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嗣確實於六天後(即同年4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由其母及友人陪同返營投案,則此部份之證據調查聲請乃攸關上訴人是否「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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